如果政府订立的这些协议都可能被随时终止,则相对人可能不愿意继续同政府签订协议,这也会使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变得更为困难,长远来看,对国有资产的增加更为不利。
专业行政机构的职能和任务具有多样性。行政指导的相对人认为该行政指导(限于法律上设置了行政指导的根据规定者)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时,可以向作出该行政指导的行政机关说明情况,要求其中止该行政指导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其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意见公募程序的适用对象不限于政令、省令,也包括了审查基准、处分基准、行政指导基准,而没有区分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12]日本2005年修法确立的意见公募程序,相当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公告评价程序(notice and comment)。《模范规则》使用行政活动概念是技术化和有限的,仅适用于行政程序领域。尽管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制定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已有越来越多行政程序法单行法和地方行政程序法规章出台。
[14] 关于意见公募程序的适用对象,2005年日本《行政程序法》确定为:必须是国民关心的事项,是可期待国民的意见、也有必要考虑其意见的情形的命令等,这些命令指内阁或者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一)依法律所制定的命令(包括确定处分要件的告示)或规则。决定的改变与撤销针对的是违法行政决定,对负担性决定和授益性决定做了区别对待。[11] 关于防御性公投的讨论,参见林劲:《台湾当局举办防御性公投的过程与影响》,《台湾研究集刊》2004年第4期。
在成案审查的过程中,该案的原始提案被大幅限缩,理由是阐述目的的内容被认为属于创制重大政策,复决法律的公民投票案如包含相关内容则违背一案一事项原则[33]。从制度的角度分析,台湾地区对不同公民投票案规定了不同的发生效果方式,对应了不同的政治过程和法律程序。[26] 相关规定包括: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第12条:……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项或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视为放弃联署者,自视为放弃联署之日起,原提案人于二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之。作者简介:刘文戈,男,湖南耒阳人,法学博士,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助理教授、法律研究所副所长。
台湾地区领导人的弹劾、罢免均为高门槛的监督机制,前者仅限内乱罪外患罪等两项罪名,后者需要立法机构和罢免投票两个环节。即使是台湾地区司法院解释要求定期修改法律的情形,立法机构也常常拖延至最后时限以后。
可以说,立法机构的立法不作为实际上很难被追究政治责任。公民投票法第6章公民投票争讼规定公民投票无效之诉和公民投票通过或不通过确认之诉,由行政法院管辖。[20] 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91号解释解释理由书。公民投票制度的产生与台湾地区修宪台独制宪台独等活动关系密切,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的修改需要通过公民投票程序完成。
在投票阶段阻却无效的情况下,对不同类型公民投票案相关的公权力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从法对社会产生实际影响的角度看,法的实施问题尤为重要。注释: [1] 参见张莉:《台湾公民投票研究考论》,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从形式上看,台湾地区中央法规标准法规定的法律的名称仅包括法律条例通则,前文列举的公民投票案显然不具备这种形式特征。
因此,相关立法活动仍需要行政机构、立法机构来负责。该案例中,台湾地区经济部的行为属于公示,而非废止法规。
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限制未通过公民投票案再次提出的时间有限,且在一案一事项原则的认定上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公民投票案不仅直接限制公民投票案可以涉及的事项,也将台湾地区其他规定转介为对公民投票案的限制。
从形式上看,公民投票案虽无法律的外观、不是立法机构审议通过,但其从提案、连署、投票到通过的程序都由制定法规定、选务主管部门主持,体现了直接民权,是一种由民众直接发动的立法活动,符合台湾地区公法上一般原理。已有研究文献探讨了公民投票制度与宪制性制度间的互动关系,指出了公民投票法修改带动台湾地区宪改的问题[5]。已通过的重大政策创制(复决)案约束的对象是台湾地区领导人或权责机关,根据该类型公民投票的目的判断,其约束的对象主要属于行政权,但不排除立法机构、监察机构和考试机构。这一类公民投票属于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所规定的复决。地方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一、地方自治条例之复决。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公民投票,不同种类的公民投票对应着不同类型的公民投票案,不同类型的公民投票案的内容、实现形式既有共性,又有个性。
公民投票法保障立法原则创制案的规范密度最高。其次,在应对公民投票案可能带来的政治风险时,除按照议题分类,也应根据约束力不同对公民投票案进行分类。
于法律、自治条例实施后,二年内不得修正或废止。因此,已通过的公民投票案是本文的主要分析样本。
罢免投票因同意票未达到法定门槛而未通过,而依照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黄国昌在剩余任期内不会再次遭到罢免。[23] 实践中,2018年公民投票案第16案通过后,台湾地区经济部于12月4日(公告之日起第5日)发函,公告电业法第95条第1项于12月2日起失去效力。
[29] 参见台湾当局选务主管机关:《林正道先生所提全民福利最优先。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三)公民投票法保障不同公民投票案发挥实效的规范密度不同 由于公民投票案并非形式意义的法律,其实效主要依赖公民投票法的规定,也间接受到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的影响,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4.保障已通过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实效的制度一览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内容整理。2018年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第10案、第12案所创制的立法原则与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有潜在冲突。
表3.已通过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约束对象一览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内容整理。2017年民意代表黄国昌因违背竞选承诺,推动同性婚姻法制化,而遭到社会团体发起的罢免。
立法机构按照立法原则创制案制定法律后,2年内不得对其修正或废止。就明文排除公民投票事项而言,公民投票法第2条列举了预算、租税、薪俸及人事等4类事项。
受制于有限的资源,提案人难以提出多个公民投票案,而单一事项往往不足以达成目标。在坚持反对台独分裂的原则下,不仅要依照内容对公民投票案进行评价,也要按公民投票案发生效果的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
对公民投票活动进行分类评价,在不否定台湾地区民众追求民主政治愿望的同时,精准反对那些体现台独分裂意图的公民投票活动,是研究公民投票制度的重要实践价值。鉴于台湾地区公民投票中已出现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涉及两岸关系的公民投票案的重要性,本文也会论及经过投票环节未通过的公民投票案的影响。如果离开了人事和财政事项,创制或复决重大政策的公民投票案的实际效果将大幅缩水。从公民投票法向构成公民投票制度的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拓展,是全面分析台湾地区公民投票问题的必然要求。
[31] 参见《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审查会通过条文对照表》,载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106卷第113期(总第4515期)第二册,第26-28页。台湾地区2017年以前的公民投票法对公民投票案的通过规定了高门槛,并设置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控制公民投票的提案程序。
[14] 参见吴庚、盛子龙:《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十五版),台北:三民书局,2017年。因此,在继续关注立法和公民投票案提案等公投前问题的同时,重视公民投票案通过投票后的实施和后续提案等公投后问题,方能更切合台湾地区公民投票制度的实际。
应密切关注涉及两岸关系公民投票案的死灰复燃或改头换面,绝不为各种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留下任何空间。(二)公民投票案约束力内容基于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的规定 将已通过公民投票案归入台湾地区实质意义上的法并不能当然保证其约束力的发挥。